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保險小,4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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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江吳謹
訴訟代理人 江麗美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遭大貨車衝撞致失能,造成臉部大面積挫傷,牙齒斷裂而缺損,且耳、下巴、肩頸椎、掌骨骨折,鎖骨周遭、四肢多處不同程度之傷勢。

原告嗣於同年8月29日支出假牙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理賠假牙製作費用,已提供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迄未理賠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12年1月12日方提出申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1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同年8月15日至29日間至天佑牙醫診所製作假牙並支出20,000元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鑑065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天佑牙醫診所109年8月29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3至89、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9日已知因系爭車禍而需支出假牙製作費用20,000元,應可認定。

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28日,已逾2年。

㈢原告復於起訴狀內自承係於112年1月12日將天佑牙醫診斷證明書寄達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頁);

另依系爭評議書第3頁㈢載明:「…申請人(按:即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去電相對人電話客服中心詢問109年治療假牙之費用可否申請理賠,並於112年1月31日告知相對人(按:即被告)業務員呂員其已於農曆年前2日寄出牙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此有相對人電話客服中心紀錄及申請之代理人與相對人業務員呂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申請人亦自陳其係於112年1月12日寄出牙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2年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於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主張於000年0月下旬曾電詢被告公司承辦人呂先生牙齒可否理賠等語,惟於審理時亦自承並未留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則自難採憑原告片面之陳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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