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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張泰銓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承保被告之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月26日,原告於000年0月間感染COVID-19,並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5日隔離,被告僅給付確診保險金新臺幣3萬元,惟隔離保險金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隔離保險金3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檢具文件,不符本保險保單條款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之承保範圍。
㈡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必要處置包含之強制隔離,立法目的應旨在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以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
然,原告自身曾為確診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本就須行隔離治療,與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立意不同,自不符合系爭保單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故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隔離保險金3萬元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符合隔離保險金3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兩造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的法定傳染並病且符合傳染病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國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接受隔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七、被保險人經醫師確定診斷罹患第2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後接受隔離治療者。」
,原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感染COVID-19,而經醫師確定診斷感染COVID-19,並已領取確診保險金,依前開約定自不能領取隔離費用保險金;
且依原告提出之隔離通知書上載原告是基於傳染病法第44條所為之隔離,並非符合傳染病法第48條之隔離,則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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