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保險簡,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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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晉坤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投保被告提供之保證續保的失能險,附加友備無患一年定期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愛己保險費豁免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保險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投保被告提供之保證續保的失能險,附加友備無患一年定期保險附約與愛己保險費豁免附約,並於110年9月22日變更職務時,依照保單條款約定通知被告。

詎於110年11月12日繳費單寄來的時候,原告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毫無預警的被取消了,始知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單方面取消系爭保險契約。

然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係由被告取得終止權,但被告卻發函要求原告自行取消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對系爭附約第15條第二項約定之終止權有所誤解。

原告投保系爭附約之目的為取得保險之保障,職務變更時亦按照約定通知被告並按時繳交保險費,原告無意自行終止系爭附約。

被告於收到原告職務變更通知後逾十日未拒絕亦未行使終止之權,依保險法第56條,視為承諾。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友備無患定期保險附約與愛己保險費豁免附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5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並附加友備無患一年定期保險附約、愛己豁免附約及友邦人壽十一助行失能照顧保險等附約,且投保時要保書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係台灣電力公司,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惟於110年9月27日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通知其職務變更為-任職機構:台灣電力公司,單位/部門: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調度組,職稱:線路裝修員/外線技術員,工作內容:高壓電力線路設備搶修及設備維護。

是原告工作內容由文書處理變更為高壓電力線路設備搶修及設備維護,其職務變更所增加之危險已明顯影響系爭附約之對價平衡,且該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原告職業危險性確已增加無疑;

況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彙總表」可知,原告變更後之職業為14公共事業-1402電信及電力-00000000電力高壓電工程設施人員,更屬職業分類之之拒保範圍,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附約,而其附隨之愛己豁免附約依該附約第6條約定,亦因系爭附約效力終止而隨同部分終止(即終止相對應之意外險保障豁免保費範圍)。

㈡、又保險法第56條雖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關於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及保險人之契約調整權既另有保險法第59條及第60條為特別規範,則依保險法第56條但書規定,應從其特別規定。

況被告110年9月27日受理原告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分別於同年10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以POS契約變更照會單請保經公司通知原告回覆,並於同年11月2日再以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通知原告,最後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保單變更結果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15日次日零時起取消系爭附約,亦無違反保險法第56條本文之情事。

另本件系爭附約及所附隨之愛己豁免附約等是否存在之爭議,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業經評議中心於111年3月11日作成評議申請無理由之決定。

故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附約及附隨之愛己豁免附約(僅終止相對應之意外險保障豁免保費範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5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並附加友備無患一年定期保險附約、愛己豁免附約及友邦人壽十一助行失能照顧保險等附約,且投保時要保書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係台灣電力公司,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惟於110年9月27日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通知其職務變更為-任職機構:台灣電力公司,單位/部門: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調度組,職稱:線路裝修員/外線技術員,工作內容:高壓電力線路設備搶修及設備維護。

被告即分別於同年10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以POS契約變更照會單請保經公司通知原告辦理取消附約之申請,並於同年11月2日再以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通知原告,最後於同年11月10日以保單變更結果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15日次日零時起取消系爭附約等事實,有保單首頁、要保書、系爭附約條款、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照會單、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保單變更結果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無意自行終止系爭附約,且被告於收到原告職務變更通知後逾10日未拒絕亦未行使終止權,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視為承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保險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亦有系爭附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投保時要保書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嗣於110年9月13日依系爭附約條款通知被告其職務變更,任職機構雖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然工作內容調整為高壓電力線路設備/搶修及設備維護,單位/部門: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調度組,職稱:線路裝修員/外線技術員。

依被告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彙總表,職業分類14公共事業1402電信及電力-代碼00000000工作性質:電力高壓電工程設施人員,屬被告職業分類拒保範圍,有上開職業分類彙總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上開職業分類之目的係因不同職業因其環境、實質工作內容等因素,對於危險發生之蓋然率及程度均有所不同,原告工作內容既由文書處理調整為高壓電力線路設備/搶修及設備維護,該職務變更所增加之危險非屬暫時性,而為持續性之變更,且該變更已影響原系爭附約之對價平衡,此變更具有重要性,則原告職業危險性確已增加。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保單變更結果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15日次日零時起取消即終止系爭附約,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意終止系爭附約,且依保險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於收受變更職業申請書後,逾10日未拒絕者,視為承諾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職業變更,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受理,被告即分別於同年10月4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27日以POS契約變更照會單請保經公司通知原告回覆,並於同年11月2日再以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通知原告,觀諸上開照會單及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均記載「因被保險人變更工作內容為台電/高壓電力線路設備搶修維護:屬傷害險拒保職業,依友備無患一年定期保險附約(DIRY)條款第十五條約定,需終止該附約。

請與保護確認,並填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辦理取消附約之申請」等語,有上開照會單及保單變更補充說明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受理變更通知後,即於110年10月4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原告變更後之職業為傷害險拒保職業,依前揭附約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需終止該附約,顯有表示其欲依該契約條款約定終止契約之意,僅係程序上通知保戶再行確認並由其提出辦理取消附約之申請以避免引起爭議,尚難逕以其有通知原告辦理取消附約即認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或未於十日內終止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所變更者乃係其職務,而有關被保險人職務之變更,系爭附約第15條既已有明定要保人之通知義務及有關保險人終止權之行使,且該約定並未限制保險人終止權之行使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而保險法第56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謂之變更保險契約應係指有關保險契約條款或主體、內容之變更,而本件原告所變更者僅係其職務之變更,並未涉及契約條款或主體、內容之變更,自難逕認本件原告職務之變更係屬保險法第56條前段所謂之變更保險契約。

復參以有關被保險人職務變更所引起之危險增加,保險法亦於第59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另有特別規定被保險人得於一定條件下行使終止權,且終止權之行使並未明定須限於十日內,尚難認本件原告職務之變更即有上開保險法第56條前段之適用,則被告因未收到原告辦理取消附約之申請,於110年11月10日以保單變更結果再次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15日次日零時起取消系爭附約,其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其通知後未於十日內行使終止權,依保險法56條前段之規定,系爭保險附約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附約,雙方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附約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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