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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冠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2日始追加請求「壽險保單0000000000以增值一二三與保本111擇優解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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