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保險簡,18,202305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冠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2日始追加請求「壽險保單0000000000以增值一二三與保本111擇優解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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