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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冠儀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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