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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嘉偉、廖瑞文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劉嘉偉、被告廖瑞文之年籍資料,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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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確認債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載被告劉嘉偉、被告廖瑞文,然無年籍資料、住居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
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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