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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偉、廖瑞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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