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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紋綾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瑞霖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核保防疫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第1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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