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保險簡,3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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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曾友和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孫馬寶玉之債權人,孫馬寶玉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孫馬寶玉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孫馬寶玉之債權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乙字第4637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孫馬寶玉對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孫馬寶玉清償。

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孫馬寶玉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聲明異議。

惟因異議內容有待確認,且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此,爰起訴並聲明:確認孫馬寶玉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即要保人孫馬寶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2月2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孫馬寶玉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契約變更,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孫瑞鴻(孫馬寶玉之子)。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公文主旨略以「禁止債務人孫馬寶玉在說明一之債權金額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請取之解約金)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以被告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之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孫馬寶玉於被告處並無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其僅有擔任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應無違誤。

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本件孫馬寶玉於104年間變更契約後,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僅擔任保單之被保險人,孫馬寶玉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為零,故被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就孫馬寶玉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1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孫馬寶玉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孫馬寶玉清償;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孫馬寶玉對被告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債權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6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雖係於101年12月27日由孫馬寶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然嗣於104年1月12日孫馬寶玉向被告申請契約變更,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孫瑞鴻(即孫馬寶玉之子),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孫馬寶玉自104年1月12日起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係被保險人等節為真。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孫馬寶玉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非歸屬於孫馬寶玉,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C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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