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保險簡,43,2023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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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宜政

陳奕樵
上 二人共 同
兼訴訟代理人 黃于芬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伯龍
訴 訟代理 人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保防疫保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核保及理賠原告自費加保之『中華郵政專案防疫保險單』(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及理賠郵政團保保單(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之住院日額,溯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成立,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萬1,8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申請防疫險理賠開始15日後,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系爭A保險契約溯及自111年4月19日起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關於系爭A保險契約之部分: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投保被告之系爭A保險契約,並於同日在郵局以現金劃撥方式完成繳費,並將要保書傳真及掛號予被告。

嗣原告陳宜政及黃于芬於111年5月13日、被告陳奕樵於同年月15日陸續確診新冠肺炎及因接觸確診者而遭匡列隔離,原告遂檢附隔離通知書、診斷書及服用公費清冠一號之醫師診斷證明及處方箋等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健康、住院醫療及隔離費用共計15萬1,800元之保險金,卻遭被告拒絕。

而被告係遲至111年6月27日始以原告任職之公司已有投保防疫團體保單,屬於複保檢為由,發送拒絕核保簡訊。

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起陸續向被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金管會保險局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被告仍未置理,且於112年2月1日始退回保費支票,並於112年3月20日給予拒絕賠償函,致原告權益受損。

因被告曾於宣傳文宣標註除公司團保外,仍可自費加保1次等文字,且被告亦曾核保警政單位之防疫險團保,並同意該單位之自費加保,則被告以複保險為由拒絕原告之投保,有違誠信原則。

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時,已先行交付保險費,故被告於原告確診後之111年6月27日始拒絕原告之投保,自應由被告負擔在途保單之保險責任。

此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文,人身保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則被告以原告重複投保為由不予核保,並無理由。

因此,被告依系爭A保險契約各應給付原告確診費2萬3,000元、隔離費1萬元、住院日額保險金8,800元(計算式:1,100元×8日=8,800元)。

(二)關於系爭B保險契約之部分:因原告陳宜政及黃于芬於111年5月13日、被告陳奕樵於同年月15日已陸續確診新冠肺炎,且原應入住醫院接受治療,但為配合政府進行輕重症分流、保留醫療量能而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調整為居家照護,並於居家照護期間透過視訊看診方式,取得清冠一號之藥物,故不論原告有無達住院診察之必要,或有無符合住院之定義,被告均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又被告於111年4月本表示可通融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卻又於同年5月調整通融理賠條件,使原告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無從得知實際住院日額理賠標準,但因被告已公開回應將從寬認定理賠標準,復又以原告未實際住院為由,拒絕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各8,800元(計算式:1,100元×8日=8,800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A保險契約溯及自111年4月19日起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費之繳納僅為保險人承保與否之評估因素之一,並非一經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即負有承保義務,且因系爭A保險契約屬於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而系爭A保險契約亦已明確標註「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故因被告於審閱原告寄發之要保書時,發現原告曾於111年4月18日透過被告投保防疫險商品並已完成出單(原告陳宜政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陳奕樵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黃于芬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期間為111年6月16日24時至112年6月16日24時,即系爭B保險契約),則原告於被告處已有1張有效保單,而基於被告前已因應被告風險胃納有限,及保險提供合理經濟補償之原則,將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核保政策規定(下稱系爭核保規定)加計同業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僅限投保1張,故被告即依內部規則不予核保,並於111年6月27日寄發拒保通知,是因被告並未同意承保原告所投保之系爭A保險契約,兩造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6中華郵政工會宣傳文宣(下稱系爭文宣)雖記載「…另自費再加保一次…」,惟該文件為中華郵政工會所刊登,且為該工會或台一保險經紀人自行製作,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招攬宣傳文件,被告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廣告招攬之規定,自無須為該廣告內容負責。

另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適用尚有爭議,故保險契約之成立仍應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故因被告並未同意承保原告之系爭A保險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情形,且被告依111年4月13日修正之系爭核保規定,本即應拒絕承保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所為之投保,且被告於該期間內已緊急啟動因變措施加大處理量能,故被告自無惡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再者,因兩造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故原告自無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居家照護天數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並無理由,且姑不論系爭A保險契約是否成立,被告經診斷罹患系爭A保險契約第3條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後,並未於醫院住院診療,亦不符系爭A保險契約第15條之保險金給付約定及被告融通給付準則,則原告主張應按居家照護天數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自無理由。

此外,防疫保單理賠實質審查指引已陳明各保險公司理賠時,仍須以保戶確診後是否有接受診療、進行之治療項目為何,並檢視診斷證明書及隔離通知書,評估是否符合防疫保單條款之約定,並非一經居家隔離,被告即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

且被告針對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個案,亦會按照防疫保單指引而為是否融通給付之綜合考量,但融通給付僅為被告對符合條件之個案所給予之關懷照顧,故被告自得依財務狀況、整體環境變遷、全體保戶及保險之危險共同團體之整體利益,並基於保險專業考量而自行訂定及調整,自無違反締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待客原則。

況原告提出之原證31新聞媒體刊載內容並非被告之廣告招攬行為,且其刊載時間為111年6月9日,顯見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投保時,並非屬原告之參考依據,故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該內容而投保,顯非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均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12條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A保險契約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A保險契約存在,且主張系爭A保險契約存在期間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故原告可依據系爭A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A保險契約存在,故兩造間系爭A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44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亦即,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

3、查原告黃于芬係於111年4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其本人及原告陳宜政、陳奕樵、訴外人黃奕翔為被保險人提出要保書,並於同日繳納保險費1,6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及劃撥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然系爭A保險契約DM已記載:「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及調整保險費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審核原告黃于芬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後,因考量原告前已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B保險契約,原告已有1份有效保單,被告已達承保胃納上限,故於111年6月27日寄發拒保之簡訊通知予原告黃于芬,此有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A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則兩造間系爭A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宣傳文宣標註除公司團保外,仍可自費加保1次等文字,且被告亦曾核保警政單位之防疫險團保,並同意該單位之自費加保,則被告以複保險為由拒絕原告之投保,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文宣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文宣雖有記載「…●特別開放職工另自費再加保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系爭文宣係標示為「中華郵政工會」之公告,其下並有記載:「…眷屬自費加保下拉至底下載要保書或逕洽〝台一保險〞」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文宣並非其所製作,亦非被告所提供之招攬宣傳文宣,而係中華郵政工會或台一保險經紀人所製作或提供之招攬宣傳文宣,並非無據。

況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此為保險法第9條所明定,是以,保險經紀人乃為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是縱系爭文宣為「台一保險」所製作或提供,被告亦無須依系爭文宣之招攬內容承擔相關責任。

此外,縱被告曾核保警政單位之防疫險團保後,又同意該單位之自費加保,然因系爭A保險契約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系爭A保險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至於被告是否曾同意與他人締結保險契約、抑或被告拒絕承保之確切理由為何,核與本件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被告行使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結保險契約之自由。

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B保險契約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B保險契約第3條「名詞定義」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14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15、16、17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5條「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天為限。」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準此,可知被保險人請領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條件,須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並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已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治療。

又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因罹患保險契約第3條法定傳染病,因而住院進行必要治療之情形,且因住院治療之效果不具確定性,故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日數始約定以〝實際〞住院日數為計算之依據,並設以同一次住院最高請領之上限為日60天。

以上,可認系爭B保險契約有關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

是系爭B保險契約既經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等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5日確診新冠肺炎,原應入住醫院,但為進行輕重症分流、保留醫療量能,依衛福部疾管署之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由醫師給予公費清冠一號藥粉治療及改為居家照護,故被告本應依照居家隔離之天數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云云。

惟查,衛福部疾管署於111年4月8日所公布之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係將原先之「住院隔離」改為「居家照護」,可認「住院隔離」與「居家照護」所欲保護之目的均相同,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

是無論「住院隔離」抑或「居家照護」,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住院進行必要之治療情形有別,故「住院隔離」抑或「居家照護」均與保險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

又參以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時,醫師並無囑咐需必須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原告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所進行之居家照護,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

再者,原告所提出標題為「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等文件,應僅係金管會協調產、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之旨,至於個別保險業者是否同意金管會上開協調內容?是否一體適用至該業者出售商品之全體保戶而構成契約內容之更新?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相關指引僅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備法律上之強制力,亦無從改變系爭B保險契約之約款,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應受上開文件內容之拘束,而應給付原告有關住院醫療之日額。

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8,8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系爭A保險契約溯及自111年4月19日起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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