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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宏即蹄神小吃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陳宥宏即蹄神小吃店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419,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借款債權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釋明,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經其催促,相對人未履行償還,且相對人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又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可供清償;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下稱聯徵紀錄)所示,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5,164仟元;況經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之營業址查訪,相對人已未在該店工作,亦無法聯繫;另相對人因積欠他金融機構款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058號支付命令等情,顯意圖逃避債務、逃匿無蹤,且將無資力償還債務等情事云云,並提出催告書暨回執、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聯徵紀錄、支付命令、個人資料表、催理紀錄卡、營業址查勘照片以為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逃避債務等情,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催告書、催理紀錄卡;而由聯徵紀錄可知,相對人除聲請人外,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惟僅係遲延繳款狀態,要難據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將達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雖有其他債務,惟相對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如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是否有支票存款帳戶、不動產或仍否繼續營業等節,均尚不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再指稱本件債權日後將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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