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全,16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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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泰文創有限公司、劉家政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泰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劉家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詎相對人旺泰公司僅繳款至111年12月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對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27,5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相對人於111年9月未能按時還款時,經聲請人多次致電催繳相對人旺泰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劉家政後均無果,聲請人又於112年3月向相對人寄送催告函、抵銷函亦皆未果,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聯繫,顯示相對人現已失聯不知去向,顯示相對人劉家政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無法聯繫。

主觀上應有拒絕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

再依相對人劉家政自112年2月22日遭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顯示相對人劉家政於本案借款後仍持續增加負擔,且債信已嚴重動搖。

綜上所述,上開事實顯示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是以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實有就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以免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及第526條規定,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若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狀請本院鑒核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7,5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繳通知函文、退件信封、回執等件影本為釋明,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支付命令為釋明,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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