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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文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莊文華向聲請人申辦貸款,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2,85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借款債權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借據、存款利率、客戶往來帳單查詢等件為釋明,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其催討,均未清償,顯意圖逃避債務,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下稱聯徵紀錄)所示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達1,230,283元,已逾相對人所經營商號之實收資本額共250,000元,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催告書暨回執、聯徵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為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逃避債務等情,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催告書;又相對人固積欠他金融機構債務,惟其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且相對人除經營商號外,是否已無其他資產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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