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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羿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修平
上列兩造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而所謂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及請求均如後之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清償借款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存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本案部分),已為釋明。
㈡但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有以信件試圖聯繫,相對人尚有債務仍未履行,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即有拒絕清償、逃匿無蹤等情形。
而依相對人民國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果,其營業雖有虧損,然此係110年間相對人之營業報稅資料,且相對人亦有營業收入,無從據此認相對人現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再依聲請人提出聯徵中心資料,雖相對人羿生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94萬元、相對人賴修平借款本金達1,095萬元,但是,其中有1,034萬元係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則其既以不動產為擔保,更證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可認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難據此認定有聲請人所指可以直接認定相對人即有逃匿無蹤、堅決拒絕給付,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存在,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可認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儘速就本案部分,提出相對人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到院,自行核對後進狀說明及更正,在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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