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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安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安文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十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及時假扣押,日後將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催紀錄,然對帳單交易明細顯示於電催後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八日仍持續有「您上期繳款已入帳-華銀自動扣繳」之記載,難認相對人逃匿無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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