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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智仁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2年5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15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相對人延遲繳款,致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然聲請人已積極聯絡,並多次寄發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相對人之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然無誠還款,難謂有意履行債務之意思,應屬斷然拒絕給付。
又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多次通知相對人仍堅決拒不繳款,其行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實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財產有限,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債務,若未依加以保全,恐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已依相對人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3,154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電催紀錄等件影本為釋明,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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