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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允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相對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770元未為清償。
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函屢次催討,相對人皆相應不理,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情形。
又聲請人恐其因浪費財產,日後將達無資力支付債務之狀態,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狀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為憑,惟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催告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因此,債權人即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債務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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