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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世玹(即翁志文)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497元未清償。
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惟僅係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均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隱匿無蹤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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