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再簡,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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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遠禎等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定有明文。

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

二、再審原告固對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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