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再簡,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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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原 告 呂國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下稱系爭信用卡資料)始發現再審被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對於再審原告所認定之欠款金額,實有諸多違誤。

詳述如下:(1)95年1月15日再審原告送件申請6家銀行為協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當月再審原告對渣打銀行未繳納之金額為57498元。

(2)95年2月15日再審原告延繳渣打銀行款項為65,162元。

(3)95年4月16日再審原告積欠款項(含利息、本金)卻暴增至196,147元,究係何種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讓原告於三個月內欠款增加3、4倍,實令人不解。

(4) 95年7月至96年11月再審原告協商還款金額為37,423元。

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為43,175元。

(5)渣打銀行本金為65,162元利息:以20%月息,1086元X55月又15天(95年1月15日至99年8月20),此金額為60,418元。

上開本(2)+利息(5)-還款(4) =82,966元。

此為渣打銀行聯徵紀錄99年10月29日報送聯徵中心之金額。

㈡、渣打銀行依99年10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所刊載公告渣打銀 行將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債權金額為82,966元。

此與渣打銀行讓與再審被告之金額為155,182元似有出入。

再審原告審酌依聯徵中心給予之資料計算出再審被告計算債權算法如下(1)良京公司以此為本金:155,182元:此係以95年6月15日暴增本金及利息充作本金,扣減再審原告協商還款37,423元,得出其認為合理之金額(若未細算,實看不出計算錯誤之破綻)。

(2)本金155,182元(3)利息:20%月息,2,586元X 110月59天(95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289,585元。

15%月 息1939.8×90月36天(104年9月至112年2月)= 176,907元。

(4)本金(155,182元)+利息(466,492元)=621,674元。

再審原告結清金額須付與再審被告621,674元(而此不含3月之利 息) 再審被告不審酌其金額算法已有錯誤(99.10.29非95. 6.15) ,堅不和解且一毛不少的要再審原告還款。

㈢、再審原告細閱聯徵資料明細,從繳款日期、金額比對。當年再審被告前手渣打銀行把再審原告提交送請協商金額94年12月的本金為47,505元,與其他5家銀行總和金額額為57萬元是屬正確。

卻被渣打銀行偷改暴升本利198,066元。

若以渣打銀行提交送請協商金額為47,505元,則再審原告所積欠款項僅:(1)再審原告本金:47,505元-還款43,175元=4,330元餘額本金:4,330元+利息:4,188元(20%月息:72.2元x58月(95.1.15〜99.10.29)(3)渣打銀行的權利金只有:8,518元(非聯徵上的權利金82,966元)。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權利金的算法表示如下:(1)債務人實際欠債權金額約9,000元。

(2)利息:20%月息:150元x9年8月(95.1〜104.8)=17,400元。

(3)15%月息:112.5x91月36天(104.9〜112.3)=10,238元。

(4)綜上20%+15%+本金(9000元)=36,638元。

再審被告清債金額為:36,638元。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相關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故應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月15日送件申請6家銀行為債務協商,總額為57萬元,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所載,被告前手渣打銀行送請協商金額94年12月之本金應為47,505元,之後卻遭渣打行更改暴升本利為198,066元,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上開資料始知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信用卡資料、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繳款分配表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信用卡明細資料係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蒐集彙整其會員即各金融機構所報送其債務人信用卡繳款狀況之明細資料,其上記載之結帳日或繳款截止日、發卡機構、卡名、千元額度、應繳金額(元)、預借現金及繳款狀況等欄位資料,僅係各金融機構所報送各結帳日或該繳款截止日當時債務人應繳之金額為何及繳款狀況,並未顯示每期帳款之消費明細或債務人最終對發卡銀行欠款之確切本金為何,且因信用卡消費每期均可能有新增之消費款或分期已到期之金額,尚無法僅由其上所載每期之應繳金額即得知新增金額是否僅為利息或違約金,而無新增之消費款或陸續到期之分期借款本金。

況且,該資料上亦明確表明「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等語,可徵聯徵中心記載之資料,亦非必然正確,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最終債權債務金額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所載其於94年12月5日之應繳金額為47,505元主張此即係其積欠渣打銀行之全部債權本金,之後渣打銀行卻將之偷改暴升本利為198,066元云云,並非有據,尚難認系爭信用卡資料經斟酌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者,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及兩造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再審原告自承曾於95年間依照銀行公會之規定,與包含再審被告前手即渣打銀行在內之6家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分80期無息還款本金,而觀諸上開再審原告送件申請協商財務資料表上即記載積欠渣打銀行200,000元,下方並有再審原告簽章,顯然再審原告於其送件申請時即已自行記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約為20萬元,並非如其所述僅積欠渣打銀行本金47,505元,且由前揭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亦可得知,經協商後再審原告對渣打銀行每月應繳款金額約為2,407元,如以協商結果分80期擔還本金計算,渣打銀行當時與再審原告協商之債權本金金額約為192,560元,與再審原告申請當時自行記載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是再審原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明細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對其認定之欠債金額有誤,並非可採,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憑事證,縱經斟酌後,顯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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