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再簡,4,2023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再審被告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判決不服,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111年12月2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5日繳納上訴費,該裁定於111年12月7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法已於111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逾期繳納上訴費經本院112年1月4日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具狀不服,該案已於112年3月16日送民事庭審理中,有112年3月27日電話紀錄可參,故系爭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