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再簡,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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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薇蓉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22日確定之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次按,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鈞院於97年3月12日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4月22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然斯時再審原告居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2樓」,送達地址顯然不同,然再審原告明知上情,否則不會將一開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竟仍故意請求法院送達該址,致使再審原告無從依法異議,又倘兩造間確實有訂立信用卡契約,再審被告實可調閱內部資料便知悉送達地址,卻刻意陳報錯誤地址。

直至111年5月30日因再審原告之前任職公司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再審原告於該日始知悉遭再審被告主張債權。

㈡又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申辦信用卡、亦未借貸款,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若有辦信用卡,何以84年2月持有再審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遲至97年1月25日始向再審原告追討?此前13年間從未追討?況再審被告依其內部資料可得知實際持卡及繳納款項之人應為訴外人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另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彭珍暘(原名彭俊元)。

又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原因事實僅短短數語,卻未提欠繳何月份卡費,況且再審原告早已於87年10月2日與訴外人彭珍暘離婚,並與訴外人彭珍暘約定「男女雙方協議更換互擔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包括房貸及信用卡)」,故再審原告實無法律上義務承擔訴外人彭珍暘之債務。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3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按民事再審之訴狀誤繕為「原確定判決」,應予更正)全部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4日前係住於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3樓,於97年9月1日遷移前係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嗣再審原告於97、98年間尚數次更換住所並為戶籍登記,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所無誤,並非再審原告在本件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資料可按。

㈡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書上,雖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地址(但該址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但也以97年3月27日查得之戶籍謄本,上載再審原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地址,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並依法寄存而為送達,此有該卷內之前揭戶籍謄本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可按。

又依再審原告當時變更戶籍地址甚為頻繁,堪認其極為重視久居意思在客觀登記上之真實呈現,故其既變更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於再度變更戶籍地址登記前,應可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址之意思,是該地址於支付命令送達時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既有上開事證存在,應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事實無誤,再審原告容有誤會。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後業於97年5月22日確定,有該卷內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故系爭支付命令自確定後迄今已逾5年。

又再審原告曾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卷,並已於111年8月8日至本院閱卷,參以再審原告已自陳明係於111年8月10日知悉有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13頁),然其迄至112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顯然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退而言之,縱認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其未實際住居於當時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假若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與原告,當已失其效力,亦不生再審之問題,若對於未確定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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