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小,1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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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佩樺
被 告 周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劉姓收水成員」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6時37分許,佯稱需由原告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另命訴外人宗欣儀提領上開之款項,所有領得之款項集中由被告上繳予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75,02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5,02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25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31日17時8分 49,986元 2 111年8月31日17時11分許 25,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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