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小,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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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佘瑞祥
被 告 張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茗耀」之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陳茗耀」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6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臉書賣家,因系統異常致原告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988元至戶名為王妤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爭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茗耀」之指示,於110年3月6日晚間6時35分至同日時38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茗耀」,致原告受有5萬1,988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僅請求5萬1,934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1,98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6號、第179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64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34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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