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小,1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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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高佳佑



訴訟代理人 蔡易臻
黃俊維

被 告 吳予恩
曾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因受被告吳予恩、曾洺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9,97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吳予恩擔任車手,被告曾洺瑛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59,972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吳予恩(暱稱「阿紅 一百」)、曾洺瑛(暱稱「二百」)於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百」、「林書豪」、「威登」、「馬斯克2.0」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予恩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曾洺瑛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吳予恩提領之贓款後,再交予上游「三百」,並約定吳予恩、曾洺瑛每日可抽取1萬元為報酬,吳予恩、曾洺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29,987元、29,985,共計59,972至兆豐銀行戶名陳怡蓉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吳予恩,再由吳予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曾洺瑛,嗣於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自動提款機前,吳予恩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吳予恩無合理理由持多張金融卡,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現金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手機1支,又於111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發現曾洺瑛擔任收水、把風之工作,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現金25萬6,000元、金融卡19張及手機1支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分別判決吳予恩、曾洺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被告吳予恩、曾洺瑛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予恩、曾洺瑛參與詐騙集團,吳予恩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曾洺瑛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吳予恩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均致原告受有59,972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吳予恩、曾洺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予恩、曾洺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吳予恩、曾洺瑛請求連帶賠償59,972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予恩、曾洺瑛連帶賠償5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予恩、曾洺瑛連帶給付原告59,972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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