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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黃心祈
訴訟代理人 劉月美
被 告 周迦豪
宗杰
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迦豪、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周迦豪、宗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周迦豪、宗杰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宗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元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迦豪與被告宗欣儀為男女朋友,被告宗欣儀與被告宗杰為姊弟,周迦豪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劉姓收水成員」(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8時51分許,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由原告操作匯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6時8分、16時12分及16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9元、22,70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受有122,68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周迦豪、宗杰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周迦豪、宗杰,就本件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周迦豪、宗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被告周迦豪、宗杰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37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周迦豪、宗杰之不法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宗欣儀雖亦參與詐騙集團,但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有本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宗欣儀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周迦豪、宗杰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迦豪、宗杰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附民卷第11頁)起、其中1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周迦豪、宗杰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對被告宗欣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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