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小,3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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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莊寓晴


被 告 林俊銘





蔡語橖
蔡博承


李俊達


王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與訴外人吳榛韋(已歿)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郭昕霖(已歿)與被告蔡語橖為夫妻,原告莊寓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上址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訴外人蘇輝雄代為管理。
吳榛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上址408號房(下稱408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
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向原告承租上址406號房(下稱406號房),並由被告蔡語樘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止。
郭昕霖、被告蔡語橖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址大樓走廊處張貼關於自110年10月起將辦理拆除建築及斷水斷電內容之公告,被告林俊銘認有機可乘,遂夥同吳榛韋、郭昕霖及被告蔡語橖、蔡博承、李俊達與王恩麟等人(前開7人下合稱林俊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由吳榛韋以408號房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套房。
蘇輝雄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408號房後,因敲房門無人應門而認吳榛韋尚未抵達,遂先下樓至3樓時,林俊銘等人即共同衝向蘇輝雄,利用人數上之優勢,並由被告林俊銘拉住蘇輝雄之衣領控制蘇輝雄之行動,強押蘇輝雄上樓至408號房內。
被告林俊銘先於408套房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度約18公分、刀刃寬度約5.5公分),架在蘇輝雄頸部,喝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後分由吳榛韋、郭昕霖、被告蔡語橖等人在場吆喝助勢,被告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三人則站在408號房門口助勢及把風,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蘇輝雄不能抗拒,僅得聽從被告林俊銘之要求將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交出放在套房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被告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3,900元後,被告林俊銘即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3,000元至林俊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俊銘郵局帳戶),惟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林俊銘等人見狀,遂由郭昕霖徒手毆打蘇輝雄,以此強暴方式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致蘇輝雄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輝雄因而供出密碼後,被告林俊銘即指示被告李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被告李俊達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附近之合作金庫AT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並經被告林俊銘同意由被告李俊達分得該900元。
又被告林俊銘因認蘇輝雄中信帳戶內存款餘額過少,復令蘇輝雄撥打電話給房東即原告要求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莊輝雄因遭西瓜刀架頸、毆打及在場之人助勢之壓迫下,遂依被告林俊銘之要求,以開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依被告林俊銘之要求請原告匯款30萬元,被告林俊銘於蘇輝雄與原告通話期間,透過手機擴音功能在408號房內向原告恫稱: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語。
原告則向被告林俊銘表示其款項不足,被告林俊銘遂將金額降至10萬元,並向原告稱係先收取406、407、408號房共3間之押金,原告因畏懼蘇輝雄之人身安全受危害,即概算3間套房押金約8萬元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被告林俊銘郵局帳戶。
林俊銘等人為免事跡敗露,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蔡語橖持手機拍攝、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被告林俊銘復指示被告王恩麟將蘇輝雄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被告蔡博承,及指示被告蔡博承將蘇輝雄之車開走並將車上財物取回,被告蔡博承即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內,將蘇輝雄車內之財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長夾1個及附表二編號3至10等物)搜刮一空後,即返回上址一樓處,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李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被告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8號房通知被告林俊銘,被告林俊銘即稱要換地方,而由郭昕霖抓住蘇輝雄之手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被告李俊達、林俊銘及吳榛韋前行、郭昕霖則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同其後,被告王恩麟及蔡語樘則墊後,林俊銘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蘇輝雄押往一樓與被告蔡博承會合,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被告林俊銘租屋處。
嗣蘇輝雄於行經峨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趁隙掙脫郭昕霖之控制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方向奔跑,被告王恩麟、郭昕霖及被告蔡語橖見狀即在該路口追捕蘇輝雄,期間被告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被告王恩麟之控制後,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
被告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後,即共同前往被告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確認被告蔡博承搜刮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價值。
嗣被告林俊銘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陸續將原告所匯之8萬元領出後,由被告李俊達分得5,000元、被告蔡博承分得4,000元、被告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被告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均歸被告林俊銘所有。
致原告受有上開轉帳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博承陳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覺得應該要給付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有以恫嚇言詞對原告實行恐嚇取財,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匯款,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被告等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判決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刑,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證,且被告蔡博承到庭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林俊銘、蔡語橖、李俊達、王恩麟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以恫嚇言詞對原告實行恐嚇取財,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匯款共計8萬元,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3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款項 1 林俊銘 長夾1個 新臺幣42,000元 2 蔡博承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新臺幣4,000元 3 李俊達 無 新臺幣5,900元 4 王恩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 新臺幣12,900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現金23,0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包包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 5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00-00-000000-0) 10 鑰匙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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