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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羅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11年1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8,087元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25日,尚欠146,419元未清償。
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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