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簡,27,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7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迄今尚欠385,416元未為給付。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