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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茄仁
被 告 潘徐靖皓
楊智皓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徐靖皓、楊智皓、陳瑜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徐靖皓、楊智皓、陳瑜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膝、左膝擦傷、上背擦傷和併挫傷、臉部挫傷、上嘴唇血腫、額頭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潘徐靖皓、楊智皓、陳瑜傑3人與原告陳茄仁並不認識、亦無素怨,雙方於110年12月2日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擦肩而過之際,當時已酩酊大醉之潘徐靖皓詢問陳茄仁要去哪裡,陳茄仁見其已酒醉而不予理會,潘徐靖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茄仁,嗣楊智皓、陳瑜傑見潘徐靖皓與陳茄仁相互拉扯,竟基於與潘徐靖皓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上前共同徒手毆打陳茄仁,致陳茄仁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左膝擦傷、上背擦傷和併挫傷、臉部挫傷、上嘴唇血腫、額頭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潘徐靖皓、楊智皓、陳瑜傑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已確定在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25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卻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膝、左膝擦傷、上背擦傷和併挫傷、臉部挫傷、上嘴唇血腫、額頭擦傷等傷害,並斟酌原告現年33歲,被告潘徐靖皓、楊智皓、陳瑜傑分別現年21歲、25歲、26歲,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50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22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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