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簡,3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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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鑫
林柏均


被 告 如妮.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如妮.馬耀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違約而由其友人無照駕駛不慎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並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然系爭車輛為110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為630,000元,其差額為370,000元,依約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開始係由伊承租系爭車輛,之後交由伊的友人駕駛,結果發生車禍,但車禍會發生係因對方插進來,駕駛系爭車輛時是直行,來不及剎車,而對方亦尚未與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車輛,且約定非經其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被告因交由友人駕駛不慎發生車禍而違約,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為110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為630,000元,經拍賣後所得價金為260,000元,其差額為370,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按即被告)應自行駕駛(騎乘),非經甲方(按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騎乘),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被告既因違約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發生本件車禍係因對方插進來,致駕駛系爭車輛來不及剎車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本件被告得否向對方求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因違約而應對原告負擔之賠償責任。

故被告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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