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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華炳
被 告 吳信聰
蔡君皞
楊天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信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外人周宗賢(已於113年2月26日撤回)、被告蔡君皞、楊天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信聰(綽號「a」並使用LINE帳號「Zach」)於108年上半年之某月間,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招募被告蔡君皞(使用假名「李俊人」,至遲於000年00月間加入)、被告楊天昊(原名楊昇曄,至遲於000年00月間加入)、訴外人周宗賢、羅子玹、吳信璋、湯建威及使用其他假名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被告吳信聰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於000年00月間起,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由被告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訴外人周宗賢蒐集並提供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蔡君皞提供蔡宇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捷帳戶),並介紹被告楊天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昊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並偽造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等人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被告吳信聰復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下稱士林區承德路處所),及推由被告楊天昊、蔡君皞於000年0月間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並由吳信聰冒用訴外人李芷柔名義向尚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沛公司)租用,而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等門號之節費電話,被告吳信聰、蔡君皞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玥綺經理,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原告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10日、26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各交付本案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110,000元、220,000元,並取得瀚昱公司股票1張、見智公司股票2張。
嗣該取款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5月、3年5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644、8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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