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簡,4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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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高壹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王一修


孟彥緯
黃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王一修、黃建平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孟彥緯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孟彥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一修為訴外人顏慈慧之男友,被告孟彥緯、黃建平則為訴外人顏慈慧與被告王一修之友人。
訴外人顏慈慧之堂弟即訴外人顏廷安與原告及訴外人賴育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190俄羅斯車業」(下稱系爭車行)發生口角糾紛,訴外人顏廷安告知訴外人顏慈慧此事後,訴外人顏慈慧欲前往系爭車行瞭解狀況,遂轉告被告王一修,由被告王一修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車搭載訴外人顏慈慧前往系爭車行。
嗣談判未果後,原告及訴外人顏慈慧、被告王一修及訴外人賴育琛即分別離去。
詎訴外人顏慈慧當下另以電話尋求被告孟彥緯一同前往,被告孟彥緯應允後,另找被告黃建平、訴外人吳宥育一同前去,由被告黃建平駕車搭載被告孟彥緯、訴外人吳宥育於上午2時30分許抵達系爭車行,要求系爭車行之員工電請訴外人賴育琛及原告返回系爭車行談判,嗣訴外人顏慈慧、被告王一修亦返回車行,待訴外人賴育琛及原告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返回車行後,被告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一修以彈簧刀刺擊原告之右側大腿,再由被告黃建平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被告孟彥緯則持西瓜刀追砍原告而劃傷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長2公分、深5公分)及頭部鈍挫傷(長3公分)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0、11966號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甚明。
本件被告因個人嫌隙糾紛因素,持刀追逐並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諸多傷害,故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如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⒈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任職於國慶蔬菜行,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而原告遭被告砍傷後長達3個月無法於該蔬菜行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5萬元(計算式:50,000x3=150,000)。
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遭被告砍傷後受有頭部鈍挫傷以及右側大腿撕裂傷,需多次治療、癒後遺留傷疤,尤其頭部乃人體最脆弱之部位,原告遭受砍傷,心理陰影揮之不去,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30萬元,實屬合理。
㈢綜上,被告基於犯意聯絡以及共同之行為分擔,分別持凶器砍傷原告造成原告其身體上受有諸多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一修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工作損失及原告有無看精神科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建平辯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要有薪資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並為被告王一修、黃建平所不爭執,又被告孟彥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王一修有期徒刑4月、被告孟彥緯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建平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國慶蔬菜行,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而原告遭被告砍傷後長達3個月無法於該蔬菜行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任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惟為被告王一修、黃建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予休養,是尚難證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投保資料及111年之所得資料,並無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見限閱卷),是尚難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長2公分、深5公分)及頭部鈍挫傷(長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一修、黃建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59頁)起,被告孟彥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其中被告王一修、黃建平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孟彥緯部分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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