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司簡調,1384,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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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陳正崇
許秀灣
共同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諺
陳姿曉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關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除上開第一項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給付外,其餘請求均拋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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