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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潘瓊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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