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司補,67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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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王小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東霖、謝志燊間聲請返還租賃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建物最近一年市場交易價格),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建物市場交易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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