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司調,368,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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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賴新天、臂章7298、臂章7176、臂章7160、黃惠菁、宮成浩、林錦祥、李靜婷、李靜婷、張耿豪、第3號警、老的(車號0000)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無從特定相對人及向其送達開庭通知書,致本件調解程序無法續行,揆諸上開法條,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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