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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明貞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張煌財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三點關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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