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司調,564,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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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凃世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汪尚誠

汪耕州

汪卉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汪尚誠

相 對 人 汪雅珍
汪心如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關於「相對人汪尚誠、汪耕州、汪卉蓁、汪雅珍願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超全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216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相對人汪尚誠、汪耕州、汪卉蓁、汪雅珍權利範圍各二十五分之六、相對人汪心如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汪尚誠、汪耕州、汪卉蓁、汪雅珍願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陳綵柔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216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相對人汪尚誠、汪耕州、汪卉蓁、汪雅珍權利範圍各二十五分之六、相對人汪心如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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