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司調,784,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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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林致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代 理 人 陳建志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二項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登記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三項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登記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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