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1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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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因訴外人張淑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移轉同意書、委任狀、民事聲請狀中偽造兩造父母之簽名,且委任狀之案號為空白,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間收案,委任狀所載日期為109年2月9日,是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

被告之執行人員怠於執行,未切實審查文件、不法同意系爭執行事件,致伊財產遭張淑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凍結,受有利息損失,嗣張淑晶另用同一偽造之委任狀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5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仍輕忽審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債權人(即兩造之父訴外人張義島)與訴外人張淑晶間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衍生向被告聲請多件執行案件,絕大多數均由張淑晶代理,又張義島確有於108年間委任授權張淑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未表明本件係何人於執行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輕率審核,致原告財產遭凍結周轉不靈,並受有利息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同意書、委任狀、民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1490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家暫字第2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59至95頁、第123至147頁)為證,惟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一般均認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理性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即訴外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代理人訴外人張淑晶簽名、用印後具狀,檢附合法之執行名義、委全狀暨同意書等件聲請被告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執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筆錄正本、公證書、裁定正本等件為憑,則被告依形式審查後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乃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張淑晶係執偽造之委任書聲請系執行事件,然查,張淑晶乃張義島之女,由張淑晶出具張義島授權之委任狀,該委託之行為依一般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檢視,並無違常情,又聲請時尚未分案,則檢附之委任狀上案號空白,自屬當然,自外觀觀之該委任狀並無顯係偽造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上既有債權人之簽名及印章印文,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張義島之其他簽名資料可供被告比對,自難期被告得以外觀區辨該委任狀之真偽,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輕率審核、違法執行云云,容有所誤。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執行原告之財產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侵害其財產權,即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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