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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原告雖陳明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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