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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趙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亦未依前開說明具體特定表明本件被告及其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
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局長張榮興」(見本院卷第7頁);
訴之聲明第1項載:「各共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合計10萬元,並自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謹此向貴法院具狀控告以下各人之侵權求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張榮興、督察長楊哲昌、中正第一分局長張嘉煌、督察組長張翊軒、督察組櫻巡官、介壽路派出所長與兩名非法逮捕警員、博愛路派出所長與在場巡佐及賴姿穎警員共11人…」(見本院卷第7頁),暨依112年5月22日訴訟補充狀補正說明欄第一項載:「本案起訴乃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貴院提告侵權賠償對象政府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本即提供代表人及機關登記地址與電話如前狀本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
準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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