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2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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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0號
原 告 潘文華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瑋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於同年5月30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有被告112年4月12日交通部航港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核於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中華搜救協會與杭州騰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海公司)聯繫,表示海巡署拾獲騰海公司遺失之水文觀測浮標並置於臺北港海巡基地,經騰海公司委託伊於臺北協助浮標運回事宜,由航港局通知海巡署配合作業。

海巡署於同年10月18日聯繫航港局確認可由伊領回浮標,伊乃僱工進入海巡基地,將浮標裝櫃運輸至臺北港N6碼頭,並簽署動產交付簽收單交予海巡署,當日下午航港局緊急召開協調會議,告知航港局執行浮標返回行政程序通報相關單位後,發現仍有待釐清事項,無法讓伊領回,伊即將浮標運回海巡基地,並先支應相關運輸費用新臺幣(下同)73,823元,被告並承諾後續會協助處理相關費用。

被告嗣於112年2月16日函知原告行政程序完成,可領回浮標,惟於同年3月6日告知111年10月18日衍生之相關費用難同意支應。

被告自承原告111年6月7日發函申請領回浮標,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相關單位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也未通知伊需延長處理期間,同年月11日經航港局同意後,伊與海巡署多次與航港局確認領回手續與簽收文件,至18日上午海巡署也與航港局確認後才放行,伊將浮標運輸海巡基地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未告知原告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一事,違背信賴利益保障原則,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82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1年6月7日申請領回浮標及112年3月1日請求處理相關衍生費用之主體為騰海公司,原告只是騰海公司之代理人,卻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欠缺當事人適格,非屬國家賠償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題,且被告依沒去執行調查程序,並無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力賠償責任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再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騰海公司委託,協助處理海巡署拾獲騰海公司遺失之系爭浮標運回事宜,海巡署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其可領回,嗣發現仍有待釐清事項,無法讓其領回,致其支付代墊運費73,823元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委託書、協尋通告、交通部航港局函、大陸浮標返還陸方現勘會議暨簽到表、交通部函、交通部航港局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一如前述;

姑不論被告就本件拾獲之系爭浮標,本無行政作為義務,就原告之申請(返還事宜)亦無怠於處理之情事可言,且關於系爭浮標領回、及費用請求等之當事人均為騰海公司,原告僅係受騰海公司委託協助代辦浮標運回之手續,此觀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就當事人適格乙節,已有未合;

再者,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所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復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核與前開所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均有未符,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至原告因受騰海公司委託而代墊之系爭運費,自可本於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7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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