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2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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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本件原因事實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9月25日,尚未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5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判決原將原告遞交、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電話之起訴狀作為附件並上傳公開至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暨修法理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合,而有裁量怠惰之嫌,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而原告為經營YouTube頻道之公眾人物,上開個人資料之洩漏對原告之人身安全造成隱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有關各級院及分院裁判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是判決書內所載足資辨識個人資料之遮隱事宜,並非當然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别資料,足徵法院就有無必要遮隱自然人姓名以外之其他足個人資料享有裁量權。

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刑事判決之附件屬該判決之一部,臺南地院依上開上開規定將刑事判決(含附件)於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關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以法院裁判書內有專法限制其公開,否則應以公開為原則,乃重申同法第83條規範意旨,則原告執該函主張裁量怠惰之情事,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規允許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有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或逾越授權範圍(裁量逾越),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始屬違法。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光碟、臺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附件檔案影本為證(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於公開技術尚可行之範圍內,賦予「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裁量空間,以為實務上可行之運作。

本件臺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9號事件本於形式觀之,屬於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

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既係規定「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該規定既非「應」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於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即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再者,該附件所示原告資料,雖因非屬裁判書本文而未能由程式自動判別進而隱蔽,然該附件內容業經原告反應後已為遮隱等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外網判決書核對無訛。

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即應提出證據以資為據。

然查,觀本件卷內證據,尚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原告資料所受公開時間為何,此外,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資料未去識別化所致損害,原告亦自陳目前尚無具體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難遽以採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

是以,堪認為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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