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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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國賠字第30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不服監獄管理措施等事件,向不服監獄管理措施等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命其補正當事人名稱,及於補正狀上簽名或蓋章,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本函補正」狀。

㈡被告因不服綠島監獄所為處分或管制措施,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東地院判其敗訴,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上訴、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

詎遭被告函覆因非被告執掌事務,請其向管轄之權責機關提出,並將「依本函補正狀」及「行政上訴、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退還予原告。

原告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誤送書狀至被告,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調查辦理函轉其訴狀,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對於究係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或就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未具體說明,且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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