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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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賠償書)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賠償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2年3月1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晶前偽造委任人為張義島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以張義島為債權人、張淑晶為代理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49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張淑晶所提之系爭委任狀,除委任人欄位「張義島」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外,簽署日期110年10月17日亦早於系爭執行事件1年以上,且張淑晶已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16年,故張淑晶已無法對外任意通聯,則其是否有取得債權人張義島之授權即有疑義。

又因張淑晶於110年10月17日共計提出3紙由張義島為債權人之委任狀,故原告已對張義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更可證被告有於受理案件時,怠於執行職務,未能切實審查,不法同意張淑晶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過失。

另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為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現有房客租金5萬2,9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房屋,經鑑價後之價值為1,350萬元,故於扣除貸款513萬3,582元後,尚有價值836萬元亦遭查封,故原告因財產遭查封而無法使用之損害額應為21萬1,645元【計算式:5萬2,900元+5萬2,900元+836萬元)×5%×6/12=21萬1,645元】,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名譽損失3萬元,以上合計24萬1,645元,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其餘均捨棄,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強制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名譽損失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書狀,並於同年月16日分案交由執行處吉股承辦,而當時該書狀上係記載債權人為張義島、代理人為張淑晶,且有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聲親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確定證明書補發,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又當時因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未提出委任狀,故被告執行人員於分案當日即發函命張淑晶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債權人簽名之委任狀正本,或由債權人張義島本人簽章之聲請狀」。

嗣張淑晶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上載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號、股別,亦有委任人「張義島」及受任人張淑晶之簽章及身分證字號,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並附有影印照片(其內容為「因兒不付扶養費,法院勝訴亦不付錢,只好請女兒及律師幫忙張義島110.10.17」)乙紙(下稱系爭照片),故經被告執行人員審查後認該委任狀形式上為真正。

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於106年11月14日即已成立,且參酌上述之系爭照片內容及債權人與原告於被告法院另有多件執行案件亦有委任張淑晶代理等情,被告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債權人於110年10月17日委任張淑晶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事宜,並無違常情。

再者,因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債權人張義島之其他簽名資料,自難要求被告承辦人員審查該委任狀上之「張義島」簽名是否係他人所偽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二)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書狀,並於同年月16日分案交由被告執行處之吉股承辦,聲請書狀首頁上當事人欄位記載「債權人張義島」及「代理人張淑晶」;

「債務人張振盛」,聲請書狀之末頁則記載「張淑晶」,且該書狀同時檢附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聲親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正本(確定證明書補發,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並未檢附委任狀,故被告執行處於分案當日即發函命代理人張淑晶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債權人簽名之委任狀正本,或由債權人張義島本人簽章之聲請狀」,嗣代理人張淑晶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系爭委任狀,該委任狀上載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號、股別,且有委任人「張義島」及受任人「張淑晶」之簽章及身分證字號,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另檢附系爭照片(內容為「因兒不付扶養費,法院勝訴亦不付錢,只好請女兒及律師幫忙張義島110.10.17」)乙紙),經被告執行人員形式審核後,於112年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5萬2,900元及執行費42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林淙仁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林淙仁亦不得對其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又於112年1月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吉151490字第1129000137號函囑託士林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囑託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代理人代為聲請,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係可以補正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69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書狀非必由債權人張義島親自書寫或蓋章,始為合法,因聲請書狀之末頁已載有代理人張淑晶之簽名,故聲請書狀之程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又代理人張淑晶提出聲請書狀時固無檢附委任狀,然委任狀並非不可補正,已如前述,則被告執行處於發現債權人張義島之聲請狀未提出委任狀時,於分案當日即行發函命代理人張淑晶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債權人簽名之委任狀正本,或由債權人張義島本人簽章之聲請狀」,故難認被告執行處於收案之時有何疏失、違法之處。

另觀諸其後代理人張淑晶於111年12月26日所具狀補正之系爭委任狀,該委任狀上載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號、股別,且有委任人「張義島」及受任人「張淑晶」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併檢附系爭照片(內容為「因兒不付扶養費,法院勝訴亦不付錢,只好請女兒及律師幫忙張義島110.10.17」),因代理人張淑晶於提出聲請狀時既可併同檢附系爭執行名義之「正本」;

且觀之系爭執行名義上記載「債權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張淑晶」,可知代理人張淑晶前已為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中「債權人張義島」之合法代理人,又系爭執行名義上亦有註記「債權人張義島、張陳秀緞」前曾持同一份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由被告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1518號執行案件辦理,嗣由原告到院清償11萬2,000元而執行終結;

另觀以聲請狀首頁由「代理人張淑晶」所書寫之「債權人張義島」之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筆畫走勢等特徵,顯與系爭委任狀及系爭照片上「張義島」之筆跡並非相同,反觀系爭委任狀與系爭照片所顯示之「張義島」之筆跡同屬較不流暢之情形;

再參以聲請狀上原無「債權人張義島」之簽名筆跡可供被告執行處比對審核;

復參以被告執行處於收案時亦無另案判決理由中所載之債權人張義島之其他簽名資料或鑑定書可供審核。

以上,被告執行處於收案後,依憑上開聲請書狀及檢附、補正之文件審核後,分別於112年1月2日及112年1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亦難認有何疏失、違法之處。

此外,參諸原告自承其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7日及112年4月11日具狀向被告執行處聲明異議質疑張淑晶之代理人身分前,即曾以電話向被告執行處反應張淑晶之代理身分問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是觀諸被告執行處於112年2月6日曾以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151490號發文債權人張義島本人略以:「主旨::請債權人於文到10內陳報現是否仍委任張淑晶為代理人(不可由代理人代為陳報)…。

說明:…。

因債務人前以委任狀係張淑晶所偽造為由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釐清台端現在之真意,如台端現不欲再委任張淑晶代理本件強制執行,或不曾委任張淑晶代理本件強制執行,請台端本人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不可由代理人張淑晶代理陳報。」

等語(見執行卷第114頁),並將副本副知原告及代理人張淑晶,可知被告執行處於接獲原告之質疑電話後,即已先行再行審核張淑晶之代理人身分問題,是被告執行處之後續處置行為亦無疏失、違法之處。

基上,難認被告執行處人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委任狀之審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強制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名譽損失合計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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