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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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笙灃
劉思妤
原 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珊
王惠芬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 告 朱漢寶
沈佳宜
陳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原告誤載為台北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前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以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具狀追加被告朱漢寶、沈佳宜、陳杰正(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漢寶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非法刪除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再審起訴主張,於原告請求補充更正判決時,無正當理由延滯原告上訴,抗告案進行達4個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及高等法院辦事要點。

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國家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765萬7,621元,延滯案件進行6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9萬1,436元,爰先以損害額10萬元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條文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朱漢寶、沈佳宜、陳杰正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無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其等有侵害原告權利,並主張應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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