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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笙灃
劉思妤
原 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珊
王惠芬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故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可知,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法院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在案,並於同日公告,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始具狀撤回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堪認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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