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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亦未依前開說明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72號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所載「請求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登記;
請求賠償自民國104年6月10日前開房屋拆除後,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18,000元之損害至獲得國家賠償日為止」(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暨參諸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
準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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